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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建被拆村民不服《限拆决定》为何被判违法?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22-03-03 14:24)    点击:177
  违建被拆村民不服《限拆决定》为何被判违法?

  农村违建治理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历史遗留问题较多,而房屋涉及村民的重大财产利益,需要强化依法治理意识,一方面对违建进行有效打击治理,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违法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

  下面,给大家介绍一起拆除违法建设的案例,为何政府的一纸《限拆决定》接连被复议机关及法院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某镇政府于2018年5月18日对蔡某做出《限拆决定》,认为蔡某在村里建设的面积约815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责令蔡某于10日内拆除并接受复查,逾期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蔡某不服《限拆决定》,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认定,蔡某涉案地块的宅基地申请虽然经过了村民代表讨论同意,但未经原某镇政府及原某县政府审批,且不属于可予责令改正完善行政管理手续的情形。但某镇政府存在作出《限拆决定》前未告知蔡某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执法程序违法情形,所以《限拆决定》为违法决定。鉴于涉案建筑已被拆除,对《限拆决定》已无可撤销内容,复议机关作出确认某镇政府的《限拆决定》违法的复议决定。

  蔡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北京市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镇政府做出的被诉《限拆决定》及某区政府做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案件被移送至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判决】

  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某镇政府有权查处本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自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第二,原告蔡某的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蔡某建设时应该经过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而蔡某未能出具相关批准手续。此外,蔡某的宅基地申请仅经过村委会盖章同意,并未获得宅基地审批;涉案建筑并非在原有宅基地上建设的村民建筑,不符合补办手续的情形。第三,蔡某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状态持续至《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之后,新旧法关于其建设行为的定性相同,被诉《限拆决定》适用《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并无不当。第四,被告某镇政府违反执法程序。某镇政府作出《限拆决定》前,未告知蔡某具有陈述申辩权利,也未向蔡某及家人进行调查,属于执法程序违法,《限拆决定》应予撤销。鉴于涉案建筑已经被拆除,被诉《限拆决定》已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被诉《限拆决定》违法。第五,被告某区政府在被诉复议决定中对被诉《限拆决定》进行了评价,复议行为合法。

  鉴于以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蔡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某法院。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解析】

  违法建设认定与执法程序是本案的两个核心问题。

  1.涉案房屋建设时的规划法律已要求蔡某建房需要获得规划许可。

  北京市自1992年10月1日起,已确立全市行政区域均为“城市规划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均需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法律制度。本案涉案建筑建于1998年,但蔡某不能出具相关批准手续,未经过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建房构成违法行为。

  2.蔡某未取得规划许可建房的违法状态持续至某镇政府检查发生之时,这段时间内出台的新法延续了旧法关于房屋建设需获得规划许可的规定。

  2018年某镇政府对蔡某的涉案建筑进行检查处理时,该房屋一直处于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许可状态。此违法状态持续至《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实施之后,而新法规延续了规划许可制度,新旧法律规范对蔡某违法行为的定性相同。

  3.蔡某提交的2001年宅基地申请表虽经村委会盖章同意,但未获得原镇政府的审核及原县政府的批准,且不符合可以启动纠正程序的情形。

  根据《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90年1月1日施行)的规定,蔡某在1998年建设涉案房屋时必须经过乡级人民政府审批;根据1999年1月1日起实施《土地管理法》规定,即便蔡某提交的是2001年宅基地申请表,亦应经过原镇政府的审核及原县政府的批准。蔡某所在村同期获批宅基地户均在村委会有比较完整的审批档案,说明当时已建立普遍建房审批制度。

  此外,原告所建涉案建筑并非在原有宅基地上建设的村民住宅,不符合可以启动纠正程序的情形。

  4.某镇政府执法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

  被告某镇政府作出《限拆决定》时,执法程序违法是导致该决定被认定违法的直接原因,复议机关出具的理由是“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某镇政府在发现涉案建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仅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函,没有开展进一步调查,更没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就作出《限拆决定》,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

  《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规定了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要求是“程序正当”,要求“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当法律缺乏具体程序制度规定时,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重大执法决定时,仍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和不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决定应当被撤销。

  《行政强制法》规定了强制执行实行催告前置程序,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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